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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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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9月6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huán)境保護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決定》第四次修正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計量監(jiān)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tǒng)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有利于生產、貿易和科學技術的發(fā)展,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維護國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建立計量基準器具、計量標準器具,進行計量檢定,制造、修理、銷售、使用計量器具,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國家實行法定計量單位制度。

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為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由國務院公布。

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條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對全國計量工作實施統(tǒng)一監(jiān)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計量工作實施監(jiān)督管理。

第二章計量基準器具、計量標準器具和計量檢定

第五條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負責建立各種計量基準器具,作為統(tǒng)一全國量值的最高依據。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qū)的需要,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經上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條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本部門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門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其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經同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條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建立本單位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其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經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部門和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以及用于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yī)療衛(wèi)生、環(huán)境監(jiān)測方面的列入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實行強制檢定。未按照規(guī)定申請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實行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目錄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對前款規(guī)定以外的其他計量標準器具和工作計量器具,使用單位應當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檢定。

第十條計量檢定必須按照國家計量檢定系統(tǒng)表進行。國家計量檢定系統(tǒng)表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

計量檢定必須執(zhí)行計量檢定規(guī)程。國家計量檢定規(guī)程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沒有國家計量檢定規(guī)程的,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分別制定部門計量檢定規(guī)程和地方計量檢定規(guī)程。

第十一條計量檢定工作應當按照經濟合理的原則,就地就近進行。

第三章計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條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必須具有與所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人員和檢定儀器設備。

第十三條制造計量器具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生產本單位未生產過的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其樣品的計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產。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guī)定制造、銷售和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

第十五條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必須對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進行檢定,保證產品計量性能合格,并對合格產品出具產品合格證。

第十六條使用計量器具不得破壞其準確度,損害國家和消費者的利益。

第十七條個體工商戶可以制造、修理簡易的計量器具。

個體工商戶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范圍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章計量監(jiān)督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制造、修理、銷售、進口和使用計量器具,以及計量檢定等相關計量活動進行監(jiān)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根據需要設置計量監(jiān)督員。計量監(jiān)督員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置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授權其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執(zhí)行強制檢定和其他檢定、測試任務。

執(zhí)行前款規(guī)定的檢定、測試任務的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條處理因計量器具準確度所引起的糾紛,以國家計量基準器具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檢定的數據為準。

第二十二條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其計量檢定、測試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制造、銷售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責令停止制造、銷售該種新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第二十四條制造、修理、銷售的計量器具不合格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第二十五條屬于強制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guī)定申請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繼續(xù)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并處罰款。

第二十六條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第二十七條制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并對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法規(guī)定,制造、修理、銷售的計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依照刑法有關規(guī)定,對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計量監(jiān)督人員違法失職,情節(jié)嚴重的,依照刑法有關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jié)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本法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決定。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決定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中國人民解放軍和國防科技工業(yè)系統(tǒng)計量工作的監(jiān)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第三十四條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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