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8年11月至2020年5月,張某、孫某等人為獲取非法利益,通過制作虛假的訂單、物流、支付信息,使其符合跨境電商平臺“三單一致”的要求,將本應以一般貿(mào)易方式或行郵物品申報進口的護膚品、化妝品等貨物,通過多個跨境電商平臺零售進口的渠道走私進口逃避正常繳稅,后又將走私進口的護膚品、化妝品等貨物銷售給下游客戶。經(jīng)核定,熊某等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偷逃稅款達2000萬元,銷售走私進口的貨物、物品金額達3000萬元。
【評析】
關于張某、孫某將走私進口的護膚品、化妝品予以銷售的行為是否構成洗錢罪,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孫某將走私進口的護膚品、化妝品予以銷售的行為構成洗錢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孫某將走私進口的護膚品、化妝品予以銷售的行為不構成洗錢罪,而是走私后具有必然性、通常性的行為。筆者支持第二種觀點。
本案中,張某、孫某的行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一方面需要明確其行為是否具有將走私犯罪所得及其產(chǎn)生的收益予以“洗白”的性質(zhì);另一方面則需要確定其行為是否侵害了洗錢罪所保護的法益。對于前者,如上所述,張某、孫某客觀上實施的銷售行為只是走私犯罪后自然的處分行為,并無“洗白”性質(zhì)。至于后者,雖然目前理論界與實務界針對洗錢罪所侵害法益的具體內(nèi)容仍存在著爭議,但基本都認可洗錢罪所侵害的法益至少包括金融管理秩序。如果認為洗錢罪所侵害的法益包括金融管理秩序,那么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所規(guī)定的“將財產(chǎn)轉換為現(xiàn)金”方式就不能作形式化的理解與適用。“將財產(chǎn)轉化為現(xiàn)金”,一定是通過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或者負有特定反洗錢義務的其他機構,以危及金融秩序與金融安全的各種繁瑣的方式,將財產(chǎn)轉化為現(xiàn)金,進而使得國家無法查清或者判斷現(xiàn)金性質(zhì)的行為,才能是洗錢罪意義上的“轉化為現(xiàn)金”行為,張某、孫某簡單銷售走私而來的護膚品、化妝品的行為顯然不是洗錢罪意義上的“轉化為現(xiàn)金”的行為。因此,對張某、孫某銷售走私的普通貨物物品行為不宜認定為洗錢罪。對于張某、孫某可以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